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字第93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對被告乙○○提出誹謗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甲○○提起自訴,雖於自訴狀內列 王雅慧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但並未提出委任狀,亦未由王雅慧律師在自訴狀上簽章,應認自訴人尚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有前開起訴程式上之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