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12號自訴人乙○○自訴人代理 李文平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於民國87年6月間,自訴人乙○○以所有之花蓮市○○段地號501、502之土地二筆向保證責任花蓮縣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現改名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簡稱花蓮一信)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便於在該土地上建造房屋,而斯時被告甲○○則在花蓮一信忠孝分社擔任經理一職。詎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擅自偽刻自訴人之印鑑章,並蓋用於花蓮一信87年9月7日(傳票編號509)、同年月8日(傳票編號343)之2紙取款憑條上,而未經自訴人同意,將自訴人所申辦於87年9月7日經花蓮一信核貸應領取之200萬元貸款,分別於87年9月7日、同年月8日,憑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各將100萬元從自訴人花蓮一信國光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自訴人帳戶)轉入被告妻 李碧鑾 花蓮一信自強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係編列在同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
三、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之印鑑章在86年之後因使用上問題,導致左下角有明顯缺口,然本件系爭2紙取款憑條上「乙○○」印文,卻是完整無缺角,顯見蓋用於系爭2紙取款憑條上之「乙○○」印章應係被告所偽刻;又系爭2紙取款憑條不僅形式不同,且取款憑條上憑摺支取新臺幣100萬元部分,1紙係用蓋章,1紙係被告手寫,果被告係於同一時間交由自訴人蓋章,依經驗法則,有何理由以不同形式、方式填寫取款憑條?況自訴人帳戶存摺上,在87年9月7日、同年月8日該二項提領紀錄旁並無經辦人員之蓋章,顯被告係無摺提款,則苟自訴人確曾同意將核撥之貸款200萬元借予被告,自當由自訴人填妥取款憑條、交付存摺予被告,令被告一次提領200萬元,被告並無分次提領、使用二不同形式、方式之取款憑條,又無摺提款之理,是被告分次提領顯為規避洗錢防治法就大額提款所訂之防弊規定,為此請求鑑定系爭2紙取款憑條上「乙○○」印文是否為自訴人印鑑章所蓋印及自訴人帳戶存摺上87年9月7日、同年月8日二項提領紀錄之形式、墨漬是否相同、是否為同一時間或同一日由機器登打等節,以證明被告偽刻自訴人印鑑章、偽造系爭2紙取款憑條及無摺提款等項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曾偽刻自訴人印鑑章及偽造系爭2紙取款憑條。當初伊是先向自訴人借100萬元,但自訴人認其仍需負擔200萬元之利息不划算,故要求伊借出200萬元。系爭2紙取款憑條中,憑摺支取新臺幣100萬元係用蓋章該紙,係伊在花蓮一信撥款200萬元前,時間充裕情形下,先以花蓮一信製妥印章用印,至另紙取款憑條,則係在花蓮一信撥款後,伊始匆忙以手在憑摺支取欄填寫100萬元正,此2紙取款憑條均係由伊填妥再交由自訴人蓋章,自訴人蓋章後並交付存摺予伊用以提款,故自訴人帳戶存摺上87年9月7日、同年月8日二項提領紀錄應係不同時間由機器登打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人前於90年4月27日曾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及背信自訴
,當時並未否認系爭2紙取款憑條上「乙○○」印文為真正,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豈料該案於92年5月2日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後,自訴人復於95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自訴,始主張系爭2紙取款憑條上「乙○○」印文乃被告偽刻其印鑑章所蓋印,是自訴人就被告是否涉犯本案之重要情節前後指述明顯不一,已難遽採。㈡又關於系爭2紙取款憑條上「乙○○」印文是否為自訴人印
鑑章所蓋印乙節,經本院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系爭2紙取款憑條上之「乙○○」印文,與自訴人印鑑章取樣印文經重疊比對,認為兩者除左下方邊框不符外,其餘形體大致疊合,惟系爭2紙取款憑條上之「乙○○」印文,是否出於自訴人印鑑章,則因①系爭2紙取款憑條上之「乙○○」印文印色汙積不勻,致紋線粗化,難以精確認定其紋線之細微特徵,及②自訴人印鑑章實物印面近「紫」字處邊框斷痕形成原因及時間均不明確等原因,而難認定,有該局96年5月3日調科貳字第09600185190號鑑定書函在卷可稽;然自訴人不服上開鑑定結果,請求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為鑑定,嗣經本院送請該局鑑定,該局初以系爭2紙取款憑條上之「乙○○」印文是否係自訴人印鑑章所印,因自訴人印鑑章左下角有瑕疵,僅現有資料尚無法研判,需再蒐集87年間無爭議之「乙○○」印文以供比對,始能研判等情函覆,後經本院提供蓋有自訴人印鑑章且無爭議之86年12月24日、87年4月8日、同年10月7日取款憑條3紙供該局比對研判後,結果略以:系爭2紙取款憑條上之「乙○○」印文相符(爭議印文相符),且上揭無爭議3紙取款憑條上「乙○○」印文與自訴人印鑑章所蓋印之「乙○○」印文相符(比對印文相符),將爭議印文與比對印文以重疊比對法比對,發現印文相符,有該局96年7月4日刑鑑字第0960090679號及同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960162430號鑑定書2紙暨鑑定說明在卷足參。綜據上開鑑定結果,系爭2紙取款憑條上之「乙○○」印文無法證明係出於偽造之「乙○○」印章所蓋用,自更難推論乃被告偽造自訴人印鑑章之事實。至自訴人固提出其自行委請省刻印公會前理事長 紀俊宏 依刻印經驗,就系爭2紙取款憑條上「乙○○」三字之印文與自訴人印鑑章蓋用印文,提出八點不同之意見書,冀能將此意見書併送鑑定機關參考,然上揭意見書並非本件待鑑項目之原始資料,且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均為國內專業之鑑定機關,自可本其專業知識獨立判斷作成鑑定結果,是本院認無將上揭意見書併送鑑定機關參考之必要。又本件上開待證事項業經上揭專業鑑定機關鑑定如上,自訴人徒憑一己臆測之事實(按即87年9月8日之取款憑條,如若於87年6月16日申請貸款時,即已蓋印自訴人印鑑章後,又遭人以電腦仿刻云云)請求再送鑑定,本院亦認無此必要,均附此說明。
㈢被告分次提領100萬元所用之取款憑條形式並不相同,且系
爭2紙取款憑條憑摺支取新臺幣100萬元部分,1紙係用蓋章,1紙係被告手寫,兩者填寫方式亦不同,又自訴人帳戶存摺上,在87年9月7日、同年月8日該二項提領紀錄旁並無經辦人員之蓋章等情,固有上開取款憑條及存摺影本在卷可按,然此據被告所述:當初伊不需要一次使用200萬元,故先借100萬元付100萬元的利息,但自訴人考慮後認其仍需負擔200萬元之利息不划算,故要求伊借出200萬元。系爭2紙張取款憑條中,憑摺支取新臺幣100萬元係用蓋章該紙,係伊在花蓮一信撥款200萬元前,時間充裕情形下,先以花蓮一信製妥印章用印,至另紙取款憑條,則係在花蓮一信撥款後,伊始匆忙以手在憑摺支取欄填寫100萬元正,此2紙取款憑條均係由伊填妥再交由自訴人蓋章,伊第2次拿取款憑條去找自訴人蓋章後,因已超過銀行結帳的時間,故改在第2天領取等語,又證人 吳耀輝 則證述:花蓮一信的取款憑條因為有改過,而舊的還有存貨,所以二種都有使用。沒有硬性規定經辦人一定要在存摺上蓋章,有時候疏忽了也可能沒有蓋章等語(見本院90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卷宗第127頁),另自訴人帳戶存摺上87年9月7日、同年月8日二項提領紀錄在存摺上之相對位置無明顯差異,至該二項提領紀錄之墨漬是否相同、是否為同一日或同一時間登打,則因現今缺乏對製作時間精確認定之相關技術,故難認定,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揭函覆及鑑定書在卷可參,故僅憑被告以2紙形式不同、金額填寫方式有異之取款憑條分次提領100萬元,及存摺上未蓋經辦人員印章,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之分次提領係為規避洗錢防治法之規定,或謂其係無摺提款,當然亦無從因此推論被告有偽造自訴人印鑑章及偽造系爭2紙取款憑條之事實。
㈣再者,自訴人所提出之花蓮一信國光分社客戶往來明細資料
表固載:87年9月7日16時23分,存入自訴人帳戶200萬元;同日16時36分支出100萬元等情,然此僅能證明該二筆款項匯入及匯出時間相差為13分鐘,尚無法作為遞演推論被告即涉有偽造自訴人印鑑章及偽造系爭2紙取款憑條之不利證據。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湯國杰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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