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其在民國91年間,背負新台幣(下同)36萬元左右的債務,且無存款及其他資產,已陷於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的概括犯意,隱瞞上開事實,自任互助會會首,虛列 鐘明吉鐘明義 (實際上並無此2人)之名義於互助會員名冊上,使其他會員誤認鐘明吉、鐘明義有參加該互助會,並邀集 陳國清 (參加二會,其中一會以其妻 王麗珠 名義參加)、辛○○(參加二會)、庚○○(參加二會,其中一會以 翔銘 包裝名義參加)、甲○○(以其女 林麗萍 名義參加)、己○○、邱玉琴(以東協紙器名義參加)、乙○○(以 升春 紙器名義參加)、丁○○(以 德龍 紙器名義參加)、 林忠明 、戊○○(以均升紙器名義參加)、 陸順 紙器(參加二會、實際參加之人不詳,但確有其人)、 郭莉慧 、綽號「 阿寶 」之人(實際年籍資料不詳,但確有其人)、 陳秀美葉汶君 、金門紙器(實際參加之人不詳,但確有其人)、 郭玉梅 等人參加自91年12月10日起,至93年11月10日止,每會1萬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月繳納扣除標息後之會款),於每月10日晚間
7點,在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西門48之12號其住處開標,會員含會首共計24名之合會。且由丙○○負責開標、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等事宜。首期會金不經競標,由會首取得,以下各會由欲參與競標之會員投標,以競標金額最高者得標。開標結束後, 施晉輝 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時,將當期得標會員及出標金額告知與會會員。詎施晉輝分別於92年5月10日(第6會)及92年8月10日(第9會),在上址先後冒用鐘明吉、鐘明義之名義,連續在標單上偽造鐘明吉、鐘明義之署押及得標金2800元、3500元於標單上,而偽造鐘明吉、鐘明義名義之標單(均已遭丙○○丟棄而不存在),並行使該偽造之標單,提示予到場標會的會員,表示各該次標會係由鐘明吉、鐘明義標得之詐術,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並使陷於錯誤之活會會員分別按月交付各該會會款,以上總計施晉輝共詐得會款219900元(詳如附表所示;又到庭會員庚○○、辛○○、甲○○、己○○、乙○○、戊○○稱被告尚欠其12萬元或24萬元【本院95年1月20日筆錄參照】,此係民事倒帳金額,而非被詐欺之金額,且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均併此敘明),詐得款項則用於清償所負債務。92年11月10日開標時,由會員林麗萍(甲○○以其女之名義參加)標得,丙○○因債台高築無力支付得標會款,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意思,將所收得其持有中應交付甲○○之會款39500元(除辛○○2會、庚○○2會及己○○1會係渠3人交付甲○○外,會首收到5個活會款【即陸順紙器2會、乙○○即升春紙器1會、丁○○即德龍紙器1會、戊○○即均升紙器1會】,共計【5乘以7900】等於39500元),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認與上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的牽連關係並擴張此部分事實)。嗣辛○○等人察覺有異,多次要求丙○○出面處理債務,均未獲置理,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庚○○、辛○○、甲○○、己○○、乙○○、戊○○於本院之供述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對他人所生危害、所詐騙的人數及詐欺金額高達219900元、侵占之被害人及金額共39500元,利用與被害人間相互信任的情誼,籌組互助會,傷害被害人對其信賴的感情,且犯後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分文,本件除侵占部分外,係連續犯,具加重事由暨到庭告訴人庚○○、辛○○、甲○○、己○○、戊○○均請求從重量刑,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做其他不實辯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偽造的標單,均已為被告丟棄而不存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為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表編號
一、第6會
(一)時間:92年5月10日。
(二)得標人:鐘明吉(為虛列之會員)。
(三)得標金額:2800元。
(四)被詐欺之活會會員:陳國清(2會,其中1會以其妻王麗珠名義參加)、辛○○(2會)、庚○○(2會,其中1會以翔銘包裝名義參加)、甲○○(以其女林麗萍名義參加)、己○○、乙○○(以升春紙器名義參加)、丁○○(以德龍紙器名義參加)、戊○○(以均升紙器名義參加)、陸順紙器(參加2會、實際參加之人不詳,但確有其人)、綽號「阿寶」之人(實際年籍資料不詳,但確有其人)、陳秀美、葉汶君、金門紙器(實際參加之人不詳,但確有其人)。
(五)詐得金額:12萬2400元(每位活會會員每會應繳7200元,乘以17會)。
二、第9會
(一)時間:92年8月10日。
(二)得標人:鐘明義(為虛列之會員)。
(三)得標金額:3500元。
(四)被詐欺之活會會員:陳國清(2會,其中1會以其妻王麗珠名義參加)、辛○○(2會)、庚○○(2會,其中1會以翔銘包裝名義參加)、甲○○(以其女林麗萍名義參加)、己○○、乙○○(以升春紙器名義參加)、丁○○(以德龍紙器名義參加)、戊○○(以均升紙器名義參加)、陸順紙器(參加2會、實際參加之人不詳)、葉汶君、金門紙器(實際參加之人不詳)。
(五)詐得金額:9萬7500元(每位活會會員每會應繳6500元,乘以15會)。
按以上編號第一、二號之詐得金額總計2199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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