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4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41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楊國銘
被   告  郭竤守 原名:郭志.
       李漢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郭竤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
時,由被告李漢清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貸款契約第14條、保證書第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
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郭竤守(原名: 郭志豪 )於民國91年12月27日
邀同被告李漢清為保證人,與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簽訂個人購
屋貸款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79萬
元,借款期限均自上開借款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借款利
息則約定第一筆借款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付,並於上述利率調整時,自調整之
日起隨同調整、第二筆借款則按臺北富邦銀行牌告指數型房貸
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21%計付。前開二筆借款每屆滿3個月之次
日,按當時台北富邦銀行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
新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遲延
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自94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396,347元及依上開貸款契約所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未給付。而台北富邦銀行業於95年4月
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6月5日公告於都會神州報
,嗣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共
計受償3,311,286元,除抵充執行費用27,171元外,另抵充第
一筆借款本金1,774,670元,及至96年9月17日止之利息84,568
元及違約金16,855元、第二筆借款本金1,281,811元,及至96
年9月17日止之利息105,237元及違約金20,974元後,尚欠本金
339,866元,及自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4%計
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李漢
清為保證人,依法於對被告郭竤守(原名:郭志豪)所有財產
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李漢清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保證書
、增補契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4月15日桃院永執96年執
八字第2443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竤守(原名:郭
志豪)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對其
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漢清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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