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柯伯翰
被 告 蘇福安
訴訟代理人 林榆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臺中市北區金華里里長,於民國(下同)
99年5月31日22時30分許,因接獲原告所居住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主委及總幹事,告知有人看到原告住處疑似燈光明滅,
且無人應門,竟利用其身為里長之職務上權利、機會或方法
以電話指示撬開原告住處大門,並於發現原告並無燒炭自殺
情事,仍趕至現場,以里長之姿欲調解此事,嗣後原告堅持
保留門鎖被破壞之狀態,被告竟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公共通道,於不到5分鐘內
連續辱罵原告「幹你娘」(台語)20幾次,違反刑法第134
條之規定,顯見被告並非一時衝動,始脫口辱罵原告,故而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擔任里長職務,因接獲里民通報表示原告家
中出現火光,恐有公安事件,故前往察看,被告到達現場時
,發現並無異狀,然卻遭原告當眾責難,大聲斥責被告並質
疑被告之行為,被告因一時情緒管理失當,故對原告有不當
之言詞,被告原意並非對原告有辱罵之故意。另被告係出於
防止意外事件發生、並關心里民住居所安全,方至現場,一
時情緒失控方致有罵原告之言詞,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錄音譯文資為佐證,並經調
閱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938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全卷(含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5086號、99年度偵字第22530
號卷)查核無訛,且被告自認有於前揭時、地以不雅言詞罵
原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然以前開言詞
連續辱罵原告,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而按非
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係台灣大學法學碩士、目前擔任音樂教室音樂老師,月收
入約3萬元,被告則係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台中市北區金華
里里長,分別為兩造所陳明,並有被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固係基於里長職務關心里民而前往現
場,然其於短時間內,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公共
通道,公然連續以「幹你娘」(台語)之不雅言詞辱罵原告
,貶損原告之名譽,及兩造所受教育程度、經驗、工作情形
及收入、財產(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經濟
狀況、社會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名譽貶損之程度等一切情
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
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99年10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