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82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 告 田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146,528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
為請求被告給付146,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
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童秋玲 前因購買消費性商品,而邀同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
貸款新台幣(下同)160,265元,並約定自94年7月8日起,
每月為一期,共分35期、每期清償4,579元,如未依約清償
而遲延付款逾30日以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即視為到
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應即清償所積欠之餘額外,並按
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訴外人童秋玲自94年11月8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共146,528
元之款項;經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以利害關係人代清償146,52
8元後,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於代償範圍內取得原債權人即訴
外人新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被告迄尚積欠原告146,528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申請表、消費
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及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訴外人童
秋玲既積欠原告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則為其連帶保證人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