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給付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9號原告億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炳章 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
處法定代理人 廖本全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上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明雄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雄公司)於民國95年3月17日向被告承攬「彰化-鐵彰69kv線電纜管路工程」(下稱系爭甲工程),約定承攬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6,700,000元(含稅),嗣明雄公司於95年7月20日復另向被告承攬「南投-彰林345kv#27-#29、#44、#45鐵塔工程」(下稱系爭乙工程),約定工程承攬總價為54,100,000元(含稅),並委由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連帶履約保證人。而因訴外人明雄公司無力完成系爭甲、乙工程,被告乃依原告所出具之「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請求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並經本院97年度建字第18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32號判決原告應就系爭工程給付履約保證金合計4,503,545元。被告並於該事件訴訟進行中,另提出其以訴外人明雄公司違約為由,分別於96年5月31日及同年7月10日依法終止系爭甲、乙工程承攬契約,經辦理結算後,明雄公司所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共計4,202,379元。原告既受明雄公司委任擔任系爭工程之連帶履約保證人,並因而為明雄公司負擔對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債務4,503,545元,且已代之補足該等數額之履約保證金,而由被告全數受領,則原告自因此代償行為而對訴外人明雄公司取得債權。玆因債務人明雄公司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然被告卻以明雄公司承攬系爭甲、乙工程違約所生之損害主張扣款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不支付明雄公司上開工程結算款項4,202,379元,而原告復為明雄公司之債權人,故原告關於明雄公司就系爭甲、乙工程對被告是否存有該等工程款債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訴請確認此等工程款債權存在之必要,並得行使代位權,代位明雄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款4,202,379元,而由原告代位受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訴外人明雄公司對被告有4,202,379元債權存在;(2)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明雄公司4,202,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代位請求訴外人明雄公司對被告之債權4,202,379元,先前已經於本院97年度建字第185號及台中高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32號事件審理時提出抵銷之抗辯,並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故原告代位請求訴外人明雄公司對被告之本件工程款,顯已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而發生既判力,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外人明雄公司承攬系爭甲、乙工程,其原得領取之工程款,已先後於96年間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故明雄公司對於被告縱有結餘之工程款可領,亦因已被查封而無從為任何處分,則原告自無主張代位明雄公司對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之依據。又原告縱以保證人身分代明雄公司對被告為清償,而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被告對明雄公司之債權,惟原告尚未依法對明雄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執行債權人,被告與明雄公司之間是否存有債權,或其債權金額多寡,均與原告毫無關連。亦即訴外人明雄公司與被告間有關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原告為不相關之第三人,其私法上之地位並無遭到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訴請確認明雄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核與確認之訴之要件並不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明雄公司於95年3月17日向被告承攬系爭甲工程,,約定承攬總價為66,700,000元(含稅),嗣明雄公司又於95年7月20日另向被告承攬系爭乙工程,約定承攬總價為54,100,000元(含稅),並由原告擔任該二工程之連帶履約保證人。
(二)訴外人明雄公司因無力完成系爭工程,經被告依法終止系爭甲、乙工程承攬契約,並辦理結算後,訴外人明雄公司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分別為4,125,995元(含稅)及76,384元(含稅),合計4,202,379元,惟該等工程款已經明雄公司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
(三)被告以原告為系爭甲、乙工程之連帶保證廠商為由,訴請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並經本院97年度建字第185號及台中高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32號判決原告應就該二工程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各2,339,673元、2,163,872元,合計4,503,545元確定,原告並已支付該等款項予被告受領。
四、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明雄公司分別於95年3月17日及同年7月20日向被告承攬系爭甲、乙工程,並由原告擔任該二工程之連帶履約保證廠商。嗣因明雄公司無力履約,被告遂依法終系爭甲、乙工程承攬契約,並依原告所出具之「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起訴請求原告補繳履約保證金,且經本院
97年度建字第185號及台中高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32號判決原告應就系爭甲、乙工程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各2,339,673元、2,163,872元,合計4,503,545元確定,原告並已支付該等款項予被告受領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本院97年度建字第185號及台中高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32號判決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依此以觀,原告既受訴外人明雄公司委任擔任系爭甲、乙工程之連帶履約保證人,並因此支出履約保證金4,503,545元,則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訴外人明雄公司償還該等支出之費用,而對明雄公司享有此項求償費用債權。
五、惟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明雄公司有上開求償費用債權,而明雄公司就系爭甲、乙工程復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4,202,379元,然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爰訴請確認明雄公司對被告有該等數額之工程款債權,並行使代位權,代位明雄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款,而由原告代位受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1)原告代位訴請被告給付明雄公司工程款部分,是否為既判力效力所及?(2)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明雄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4,202,379元存在部分,是否有確認利益?並原告得否行使代位權?經查:
(一)原告代位訴請被告給付明雄公司工程款部分,是否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係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故其成立與否未經裁判之抵銷數額,無既判力可言。查原告前於被告對之起訴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固曾主張明雄公司就系爭
甲、乙工程對被告有4,202,379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並以該債權提出抵銷之抗辯,然經法院以:縱使認為明雄公司對被告有得請求之工程款存在,惟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工程款而得對被告主張抵銷之人,自應為明雄公司,而非本件原告,被告對原告並無負有債務,與抵銷之要件不符,而駁回原告於上開事件所為抵銷之抗辯,此觀諸台中高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32號判決理由之記載即明(見該判決書第33頁)。準此可知,前訴訟事件對原告所主張之抵銷數額並未為實質的裁判,自無既判力之可言。是被告抗辯原告行使代位權部分之訴訟,為前訴訟事件之既判力效及,此部分之訴訟並不合法云云,委無可取。
(二)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明雄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4,202,379元存在部分,是否有確認利益?
(1)按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訴外人明雄公司無力完成系爭甲、乙工程,經被告依法終止該等工程之承攬契約後辦理結算,訴外人明雄公司已完成之工程部分而可領取之工程款固尚分別有4,125,995元(含稅)及76,384元(含稅),合計4,202,379元,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然被告指稱訴外人明雄公司違約應扣款金額已高於該等工程款,兩相扣抵後已無所餘,而據以否認明雄公司對之尚有前揭數額之工程款債權,可見兩造就明雄公司對被告是否有4,202,379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固存有爭執。惟既使認為訴外人明雄公司就系爭甲、乙工程對被告仍有該等數額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但因該債權已經明雄公司之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聲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助字第1047號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其後並再核發附條件之支付轉給命令,其命令意旨略為:債務人明雄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禁止債務人明雄公司對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明雄公司清償,被告應依此命令將明雄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尾款等債權,在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向台北地院支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台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32286號及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1047號等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明確。由此可見,訴外人明雄公司縱使對於被告確有上開數額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然因該債權已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查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尚未對明雄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及聲請強制執行,顯見原告並無從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而就執行所得金額分配受償之餘地。故訴外人明雄公司對被告之本件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兩造雖有爭執,但該債權存否之不明確,並無何種情事可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明雄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4,202,379元存在部分之訴訟,即因乏確認利益,而難准許其提起。
(2)又訴外人明雄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業經執行法院實施
強制執行查封,既已如前述,則原告行使代位權,代位其債務人明雄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自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是則,原告代位明雄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202,379元,並由其代位受領,於法自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代位訴訟,於法既屬無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1)確認訴外人明雄公司對被告有4,202,379元債權存在;(2)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明雄公司4,202,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敘,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