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代位請求給付款項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顏德忠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被上訴人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炳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約定,上訴人於扣抵工安罰款、逾期違約金及其他違約金後,應返還明雄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雄公司)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之餘額。而被上訴人前因明雄公司無力履約,已繳交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取得對明雄公司債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曾於驗收前合法通知明雄公司驗收日期,明雄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明雄公司又怠於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前揭餘額,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以其自己名義,代位明雄公司行使權利。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明雄公司對上訴人有新台幣四百二十萬二千三百七十九元債權存在,並代位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自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載明其係受明雄公司委任擔任該公司之履約保證人,因明雄公司無力履約,伊乃依系爭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給付履約保證金,並因明雄公司對上訴人尚有上開債權未行使,其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及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五號判例意旨,請求確認明雄公司對上訴人有該債權存在,並代位明雄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見第一審卷第六、七頁)。上訴人於事實審就被上訴人所稱之委任關係未為爭執,原審因而本於該法律關係判命其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抗辯被上訴人與明雄公司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不明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本院不得審酌。至於被上訴人於另案依據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八十條但書及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明雄公司給付代墊款,與本件基於委任關係主張權利,核屬二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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