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26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邱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352號),本院於99年9月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貳頁事實欄內關於第貳行第壹玖個字99年應更正為98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2頁事實欄內關於第2行第19個字99年應更正為98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