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72號聲請人 楊阿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崴玹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楊阿月及其他被告 楊義雄楊千慧鄭依婷楊菊子 與相對人(即原告)鄭崴玹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鄭崴玹、其他被告鄭依婷各負擔百分之10、聲請人(即被告)楊阿月、其他被告楊義雄、楊菊子、楊千慧各負擔百分之20。嗣其他被告楊義雄、楊千慧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9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其他被告楊義雄、楊千慧負擔。惟其他被告楊義雄對判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補償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受理在案,終因其他被告楊義雄、楊千慧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惟查,經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15號及歷審卷宗審核後,聲請人(即被告)楊阿月於前開訴訟程序中未為相對人(即原告)鄭崴玹預納任何訴訟費用,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即原告)鄭崴玹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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