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陳碧蓮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游凱勝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游凱翔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游雅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游凱勝、游凱翔、游雅晴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238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14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08年9月1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379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本件聲請時年約為48歲,依107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女性平均餘命為37.83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則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2,656,440元【計算式:22,137×12×10=2,656,440】,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
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