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12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1217號債權人 李志成 債務人 廖國粮 債務人 廖龒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利息。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計算之利息,惟系爭本票係於民國
110年5月31日到期,依前揭規定,於到期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