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別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別容於民國108年6月1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25分許,途經正氣路26巷與正氣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應依標誌、標線指示行車,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依正氣路26巷上「停」標字指示,必須停車再開,適同一時、地,告訴人 洪毓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途經上開路口,因被告有前揭疏失,致兩車於該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小腿瘀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被告明知其騎車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救護,亦未報警留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即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之110年1月11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都韻荃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