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505、2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耀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張耀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合作金庫銀行六龜分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應補充為「合作金庫銀行六龜分行民國101年6月26日合金六營字第1010006263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往來明細、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耀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詐騙告訴人 郭鎮嘉 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非是,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又念其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參,素行尚可,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體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大為減低犯罪所生之損害,而有雙方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詳偵卷),顯見其已有悔意,兼衡被告年紀尚輕、犯後業已坦承之態度、其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希冀被告經此教訓,萬勿再犯,以落實本院給予緩刑之美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505號101年度偵字第21191號被告張耀澤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旗山區○○○路148巷4弄4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24日18時38分許,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胖胖杯封口機用不到1年」之不實訊息,並留下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適有郭鎮嘉上網瀏覽前開網站訊息後,旋於同日20時1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上開門號與之聯絡,致誤信張耀澤確有此封口機可出售,而依其指示,於同日20時26分許,以網路ATM轉帳新臺幣(下同)8500元至張耀澤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六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郭鎮嘉遲未收到上開商品,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鎮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鎮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六龜分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復於101年5月4日再行下標之雅虎奇摩得標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耀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檢察官林黛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