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宣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宣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徒刑8確定」應補充為「徒刑8月確定」、第5行「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7行「漢昌街20號4樓」應補充為「漢昌街7巷20號4樓之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童宣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詐騙告訴人 黃宏盛 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非是,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惟念其嗣後已返還告訴人新臺幣500元,有民國101年7月8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其前曾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000號被告童宣慈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7巷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宣慈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確定;另因於97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各宣告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9年9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17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街9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黃宏盛佯稱小孩子被反鎖在高雄市○○區○○街20號4樓住所,因未帶金錢在身上,向黃宏盛詐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得逞。嗣經黃宏盛發現童宣慈未居住於上開地址,驚覺受騙,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宏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童宣慈經傳未到,惟上揭詐騙5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黃宏盛所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明知未有孩童被關於上開住所內,竟仍利用他人之同情心,向告訴人詐領金錢以供己花用,顯有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後已返還所詐得之500元予告訴人,惟告訴人仍不願撤回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請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檢察官林芝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