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泰昇
相 對 人 周鴻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另所謂無資力,應是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如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即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因新冠肺炎疫情業務萎縮、存款無幾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據提出相
關證據以為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聲請人於民國109年度,名下
尚有若干不動產、汽車、有價證券等財產。是若以聲請人本
案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2,937,483元計算,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金額為30,106元,聲請人是否無資力負擔,尚屬
有疑。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