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雅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雅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雅梅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100年2月2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8號「佛光
山南屏別院」3樓,趁該院信徒誦經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春芳 所有置放該處皮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離去。
㈡同年3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8號「佛光山
南屏別院」7樓,趁該院信徒誦經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⑴ 王麗萍 所有置放9號置物櫃之皮包內現金1,400元;⑵ 陳美卿 所有置放10號置物櫃之皮包內現金400元;⑶ 周幸蓉 所有置放13號置物櫃之皮包內現金600元及人民幣20元;⑷ 林素卿 所有置放14號置物櫃之皮包內現金1,000元,嗣其得手之際為信徒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朱雅梅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密切接近,而竊取被害人4人所有之現金,應認係以一行為侵犯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詐欺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又衡其所竊財物價值,且部分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604號被告朱雅梅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岡山區○○○街133巷34弄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雅梅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100年2月2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8號「佛光山南屏別院」3樓,趁該院信徒誦經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春芳所有置放該處皮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離去;㈡100年3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8號「佛光山南屏別院」7樓,趁該院信徒誦經不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⑴王麗萍所有置放9號置物櫃之皮包內現金1,400元;⑵陳美卿所有置放10號置物櫃之皮包內現金400元;⑶周幸蓉所有置放13號置物櫃之皮包內現金
600元及人民幣20元;⑷林素卿所有置放14號置物櫃之皮包內現金1,000元,嗣其得手之際為信徒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雅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春芳、王麗萍、陳美卿、周幸蓉、林素卿於警詢指訴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亦經證人 吳美 對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警方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於100年3月4日當天多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反覆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於100年2月21日與100年3月4日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檢察官范文欽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