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信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信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GD9-23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G9D-203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另補充「證人 王識淵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現場照片1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信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經回溯推算達每公升0.5841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復衡酌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並業與王識淵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985號被告郭信利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1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利於民國100年1月27日下午3、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海鮮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海產店,,而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五權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而與王識淵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王識淵表明過失傷害不提告訴)。嗣經警處理該交通事故時始悉上情,並於同日晚上9時26分許測得郭信利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
0.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信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4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末者,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經查,被告郭信利係於100年1月27日晚上6時30分許酒畢,隨即騎車離開海產店,而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發生交通事故,此經被告於本署偵訊時自承無訛,而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係於同日晚上9時26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毫克。是以,酒精濃度測試時距被告駕車之初,已相隔2小時56分鐘以上,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騎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不低於每公升0.5841毫克(計算式為0.4MG/L+0.0628MG/L×2.933HR≒0.5841MG/L),已達實務上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0.55毫克。綜合上述,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郭信利之公共危險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檢察官黃子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