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李俊樺前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7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因犯傷害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數罪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5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9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俊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予以持有,其行為對社會安全威脅不輕,破壞社會秩序,惡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雖持有前揭子彈,但尚查無以之從事犯罪,並參以其持有子彈之數量為1顆,並斟酌被告之素行、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送鑑定之子彈1顆,業經試射,因試射鑑驗而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310號被告李俊樺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三段320號11
樓居高雄市○○區○○○○街○○○號3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樺前犯搶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犯傷害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前開數罪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6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李俊樺於99年12月31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路邊草叢內,拾獲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李俊樺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該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並將之放置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1住處房間床頭櫃。 嗣翁誌佑 (已歿)於100年2月4日凌晨攀爬侵入李俊樺之上址住處竊取連同上開子彈在內之財物得手後,失足墜落該大樓中庭死亡,員警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38張在卷為憑。
且扣案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4897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俊樺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送鑑定之子彈1業經試射,因試射鑑驗而不存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