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賓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於銀行體系中,於特定之約定條件成就下,由電腦或電子設備依一定程式指令,自動執行提供一定金額之現款提領或轉帳之自動櫃員機;條文稱付款設備,原係立於該機器設置人(銀錢業者一方)所使用之稱謂,其就一般持卡人而言,則屬提款設備或領款設備之性質。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且應包括無權使用他人真正提款卡、金融卡及現金卡之情形。是被告張家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侵占離告訴人 徐乙丹 持有之皮夾及其內之金融卡,嗣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下,持侵占而來之金融卡,擅自以輸入上開金融卡密碼指令之不正方式,自銀行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侵占告訴人徐乙丹管領、持有之提款卡,繼而持以盜領新臺幣現金6,300元,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歸還告訴人財物及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案發後已歸還告訴人財物及賠償其所受損失,業如上述,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願原諒被告,給被告1次機會等情,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本案偵查程序中坦認犯行,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6841號被告張家賓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15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賓於民國99年6月18日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與四維路口,見徐乙丹所有之皮夾(內有郵局提款卡、現金新台幣<下同>約1000元等物)被他人竊取皮夾內現金後而丟棄在其所有之機車加油蓋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於同日11時57分許,持徐乙丹之郵局提款卡至高雄市苓雅國中旁之提款機,以提款卡上所黏貼紙條上所記載之密碼,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而交付6,300元,得手後即後悔而於同日中午撥打電話予徐乙丹至高雄市○○區○○路與廣東路口之統一超商,當面返還皮夾予徐乙丹,嗣徐乙丹發現其郵局帳戶內短少6,300元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徐乙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吳姵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與徐乙丹之郵政存簿存摺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移送意旨認為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無非是因被告持被害人皮夾內之郵局提款卡盜領金錢以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被害人皮夾之行為,被告辯稱:伊當時騎車送盆栽至被害人公司前,之後發現送錯再騎機車離去,騎至四維路與廣東街口時,經他人告知才知伊機車加油蓋上有一個皮夾,當時該皮夾內已無任何現金,應該是他人拿取皮夾內現金後則丟棄在伊機車上等語。經查,被害人指稱當時將皮夾放置在渠停放在公司前之機車前面置物箱忘記拿取等語,是任何人均可隨意取得被害人之皮夾,亦不排除有他人拿取被害人皮夾內現金後即任意丟棄停放在被害人機車附近之被告機車上之可能,且被告持被害人提款卡盜領現金6,300元後,因良心發現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至超商歸還皮夾,並賠償被害人9,300元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指述稽詳,是倘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皮夾豈有事後歸還皮夾並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理?是尚難僅憑被告有盜領被害人帳戶內金錢,遽認被告有竊取被害人皮夾之犯行,又本件侵占遺失物部分與移送意旨所述之竊盜部分,基本社會事實關係應屬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檢察官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