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45號原告 劉建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署國有財產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國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署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15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嗣原告於111年9月19日提出「民事聲告狀」1份,惟內容並未補正上開事項,迄本件裁定作成前仍未補正,依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