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怡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怡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2時15分許」之記載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被告吳怡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不知抗拒毒品誘惑,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居服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吸食器1組2玻璃球2支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864號被告吳怡萱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0號101室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南投縣○○鎮○○路○○巷0號101室持行搜索時,因吳怡萱為在場人,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怡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11年8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於前揭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而於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報告意旨及被告自承於上揭時、地,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鴉片類代謝物之可待因及嗎啡均呈現陰性反應,此有前揭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其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同時施用,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檢察官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秀玲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