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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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7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2月24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南投縣○○鎮○○路00號住家,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甲○○係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於111年2月24日21時10分許對其採尿,其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4月7日21時4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南投縣○○鎮○○路00號住家,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係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於111年4月7日21時45分許對其採尿,其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111年4月26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2份等資料附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二次犯行,均可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1年2月及4月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初,經濟狀況勉持,有母親及兒子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