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旺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旺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1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旺苗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有如附件所示於民國107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犯竊盜罪的前案紀錄,有同上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參考,素行不佳,其因個人私怨就竊取被害人 吳信 兩的香腸,為警察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而且和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被害人,有附卷的職務報告、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以證明,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家境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62號被告陳旺苗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旺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及6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仍不思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14日6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南投縣竹山鎮竹山路與橫街口,見 吳信兩 所有之香腸400顆(價值新臺幣1,500元,下稱系爭香腸,已歸還)放置在攤車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系爭香腸得手後離去。嗣經吳信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過濾分析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旺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信兩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旺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相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檢察官鄭文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秀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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