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33號),因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訊提供予他人,恐遭他人利用作為取信受騙之人以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3日下午5時21分許,將其國民身分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予以拍照(下稱本案個資照片),再將之提供予他人。嗣詐欺行為人輾轉取得本案個資照片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本案個資照片透過臉書社群平臺傳送給 陳建文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據以取信陳建文,並向其購買遊戲點數,陳建文乃提供超商代碼SPZ00000000000號之繳費序號(繳費額度新臺幣【下同】535元),供詐欺行為人至超商繳納費用,詐欺行為人再向少年陳○勝(真實年籍資料詳卷)佯稱欲販售遊戲帳號,並將上開繳費序號交給陳○勝,致陳○勝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8日下午5時16分許,持上開繳費序號至全家便利商店臺南三官店繳納535元。嗣因陳○勝始終未取得遊戲帳號,始悉受騙,進而報警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陳○勝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應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38、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勝(桃園偵卷第24至26頁)、證人陳建文(桃園偵卷第8至11、56至59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之相關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郵件影本、米歐工作室申請人基本資料、便利商店條碼繳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偵卷第29至4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因此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個人身分及金融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危害社會秩序,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本案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對告訴人而言,不惟財產上受有損害,對他人之信任感也會因遭詐騙而降低,所為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及斟酌其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可見被告已對其行為所鑄成之過錯有所悔悟,自得據此對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太陽能技師,每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斟酌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供稱其未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利益(本院卷第38頁),且衡諸卷存事證,並無證據可以積極證明被告本案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