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進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7號、111年度偵字第2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進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進文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8、139、144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規
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準此,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為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足成立,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⒈90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0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94年間,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⒊102年間,經本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⒋103年間,經本院以10
3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⒌106年間,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兩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7年10月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惟起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或於視為執行完畢後已經3年多再犯本案2罪,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不知警惕,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07毫克、1.21毫克,均達0.25毫克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2次騎乘機車上路,均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均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粗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暨其品行、各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酌以本案2罪罪名相同、時間間隔非久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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