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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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號
自訴人蒂巴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自訴代理人 熊梓檳 律師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 律師
林永貹 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三、經查,自訴人主張被告丁○○為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貨運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丙○○係新竹貨運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乙○○係新竹貨運公司之營業部經理,被告甲○○係新竹貨運公司鹿港站之經理,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準備各通路據點之新年假期銷貨,將三百一十二件貨品交由被告等所負責或任職之新竹貨運公司鹿港站承運,且自訴人九十年九月至十一月份之運費,均已交付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到期之支票支付,詎新竹貨運並未將該三百一十二件貨品送出,且將之扣留於新竹貨運公司新竹集貨場,並要求自訴人以現金將九十年九月至十一月之運費付清始願交還扣留之貨品等情,有其提出之新竹貨運公司交寄單、付款憑單及兌付票據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佐,且為到庭之被告乙○○、甲○○所是認;再新竹貨運公司鹿港站,僅屬新竹貨運公司貨運事業處轄下之營業所,亦有被告所提出之新竹貨運基本組織綱要可查;是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準備各通路據點之新年假期銷貨,而將三百一十二件貨品交付予新竹貨運鹿港站承運,其間所成立之運送契約,自係存在於自訴人與新竹貨運公司之間。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決參照),是以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要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如上所述,自訴人所締結之運送契約,係存在於自訴人與新竹貨運公司之間,被告等僅係新竹貨運公司所聘任之經理人,新竹貨運公司基於運送人之地位為自訴人運送貨品,乃為自己之工作行為,雙方乃對向關係,而被告等受新竹貨運公司之委任,基於工作職責,向新竹貨運公司負責,係為新竹貨運公司處理事務,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是新竹貨運公司於締約後,未將託運人即自訴人託運之貨品於約定期間內送達指定之處所,而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而被告等既未受自訴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與自訴人並無任何內部關係存在,當更與背信罪名無涉。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係指用暴力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之自由,脅迫則係行為人以危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而得強制其為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姑不論目前之一般見解,強暴脅迫之對象,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參照),本件據被告乙○○、甲○○到庭陳稱,渠等係因自訴人尚積欠新竹貨運公司運費未償,且據報聞自訴人退票達八千餘萬元,為保全其運費,始緊急將自訴人交運之貨品留置,且自訴人交付用以支付九十年九月至十一月之運費支票均已兌現等語,再參諸自訴人主張之事實,可知被告等實際上並未實施強暴之手段;另以脅迫行為之本質,其對象應以自然人為限,蓋法人之意思決定,係由機關形成,殊難想像法人能自己形成意思之可能,當無從心生畏懼而受操縱,是被告等未經查證且未待收受之支票發票日期屆至即將自訴人交運之貨品留置,其手段容有未當,然亦屬有無違反運送人給付義務,而得否依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求償
,核與強制罪之要件不該當。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背信或強制之犯行,被告等嫌疑不足,本案純屬民事債權債務糾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