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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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二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0號、第二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共拾玖點貳玖公克)、陸包(合計淨重參點捌柒公克)、壹包(淨重零點參伍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肆點貳公克)、貳包(毛重伍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剷管肆支、塑膠袋參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共拾玖點貳玖公克)、陸包(合計淨重參點捌柒公克)、壹包(淨重零點參伍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壹包(毛重肆點貳公克)、貳包(毛重伍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剷管肆支、塑膠袋參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二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二六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畢)。詎甲○○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不詳住址之租屋處,連續以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連續以燒烤玻璃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三點八七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
一支,及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五點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剷管四支、塑膠袋三包等物;及同年九月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六樓之四,為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淨重共十九點二九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點二公克);復於九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五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鑑定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無訛,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煙檢字第911718號、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煙檢字第911755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足憑;另查扣之白色粉末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二包淨重共十九點二九公克)、(六包合計淨重三點八七公克)、(一包淨重零點三五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共三紙附卷可稽;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點二公克)、二包(毛重五點六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吸食器一個、剷管四支、塑膠袋三包等物扣案可資憑佐;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二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二六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載及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止,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月十七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已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本院依同一事實不能割裂審判之法理,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施用之情狀、所生之危害尚屬自殘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二包(淨重共十九點二九公克)、六包(合計淨重三點八七公克)、一包(淨重零點三五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一包(毛重四點二公克)、二包(毛重五點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吸食器一個、剷管四支、塑膠袋三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移送併案(即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二三五七號)部分,被告甲○○與另案被告 徐紅紅 同時被查獲,並扣得如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書內編號一至編號六十一之扣案物,惟被告甲○○僅供認編號四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淨重零點三五公克)為其所有,餘扣案物與其無關,且公訴人亦僅將該編號四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送驗鑑定,是餘扣案物應與被告甲○○無關,故本院不諭知沒收;又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二七一0號卷移送併辦意旨中查扣之白色粉末七包經鑑驗結果,其中一包並無毒品反應,核非違禁物,亦不予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