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凱明於民國104年8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停放於宜蘭縣○○鎮○○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事發當時為夜間,天候晴、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同向由 李素芬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碰撞張凱明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使李素芬受有左手第四指骨骨折之傷害。案經李素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凱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李素芬於警詢中所陳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李素芬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至車後貿然開啟車門撞擊告訴人李素芬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其有過失自明,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李素芬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肇事後被告即載告訴人至醫院就醫,再一同至派出所報案,此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受傷,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現為待業中,教育程度博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