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思翰於民國104年5月17日凌晨2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區○○○路與南華路交岔口處,適遇告訴人 任東明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建國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並車頭朝西南停等直行車通過,欲左轉南華路往南行駛。詎被告本當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肢多處挫傷、下肢多處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思翰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任東明於104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審交訴字卷第41頁)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本案其餘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該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郭任昇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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