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姿樺於民國104年3月21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道00000000000路00號前欲迴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告訴人 楊順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聖一路同向行駛而來,即貿然往左採取迴車動作,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擦撞到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方保險桿處,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及下背部扭挫傷及雙肘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姿樺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楊順輝於104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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