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璦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璦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璦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6日晚上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6樓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7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釣魚台電子遊藝場前為警查獲,旋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璦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係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2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582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2月3日起至105年12月2日止,嗣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決議意旨,本件自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逕予依法追訴,尚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