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師民
黃燕城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師民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燕城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師民、黃燕城均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至104年5月11日間某日,未經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工人,在宜蘭縣○○鄉○○段○○○○號(即宜蘭縣○○鄉○○○路○○號)現有建物3樓增建RC造違章建築物(高3公尺,面積20平方公尺)、4至5樓增建RC造違章建築物(高6公尺,面積140平方公尺),完成度約80%。
嗣於104年5月11日由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派員至現場查看後,當場將礁鄉工字第0000000000B號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張貼於上址工地,另將上開公文寄交黃師民、黃燕城,黃師民、黃燕城知悉後仍繼續施工;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承辦人員再於同年8月3日至現場查看,發現仍繼續施工後且完成度約90%,當場張貼礁鄉工字第0000000000B號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亦再寄送同公文予黃師民、黃燕城,黃師民、黃燕城知悉後仍繼續施工,經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承辦人員於同年11月25日再至現場查看,發現仍有繼續施工之情形,即依法函送宜蘭縣政府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師民、黃燕城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04年5月11日礁鄉工字第0000000000B號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104年8月3日礁鄉工字第0000000000B號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送達證書4紙、現場照片20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宜蘭縣政府使用執照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黃師民、黃燕城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師民、黃燕城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師民、黃燕城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本件違建為被告二人一起增建,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供承在卷(見104年度他字第1227號卷第40頁背面),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工人遂行前揭非法復工後經制止不從之行為,均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先後於104年5月11日、8月3日漠視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增建違章建築之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而為一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經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經再次制止亦不從,顯足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且被告二人目前雖稱已將3、4樓部分拆除,但5、6樓涉及結構問題而尚未拆除(見104年度他字第1227號卷第40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533號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