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朝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朝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朝文於民國105年1月19日晚上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飲用米酒半瓶後,於105年1月20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從宜蘭縣頭城鎮○道○號高速公路頭城交流道北上前往桃園市○○○○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9.7公里處頭城入口匝道時,適有員警在該處執行酒駕路檢勤務,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上午6時51分許對吳朝文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朝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朝文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本件又欲駕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若因此致生事故,恐將造成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檢察官緩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592號緩起訴處分、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3年度交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28mg/L、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駕駛汽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騎乘機車為高,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因為以前的觀念不太正確,以為前一個晚上喝酒,睡覺之後就可以把酒精消化掉,如果知道新陳代謝那麼慢的話就不會一而再再而三的犯罪(見本院卷第16頁),但被告所犯前案就已經是前一天晚上喝酒,隔天遭酒測(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00號案件,被告於102年8月27日下午5時至晚上10時30分飲酒,隔日早上6時32分酒測、103年度交簡字第467號案件,被告於103年4月8日晚上7時許飲酒,隔日上午7時12分許酒測),與本案犯罪情節完全相同,可見被告毫無從先前之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爰依公訴人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