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坤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共拾玖個、玻璃球共貳個、鼻吸管及分裝杓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參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查被告甲○○因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
4年4月28日起至105年10月27日止等情,此觀卷附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自明,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指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案發時係因案停職之警員,未能謹守法紀而擅自施用毒品,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作為,對於他人法益並無具體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殘渣袋共19個、玻璃球共2個、鼻吸管及分裝杓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俊銘 律師
游鉦添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上午8至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20樓之3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16日16時許,經警至甲○○上址住所執行搜索勤務,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9個、鼻吸管1支、玻璃球2個、分裝杓1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代碼:A0000000),並有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19個、鼻吸管1支玻璃球2個、分裝杓1支等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前開法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1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檢察官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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