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佳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甲○○前科紀錄應補充「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1月9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所載「詎猶不知悔悟,」後應補充「因罹有強迫性疾患、焦慮合併憂鬱情緒及對偷竊有衝動控制力不佳,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常人為低」。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統聯客運內」應補充為「統聯客運大客車內」。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所載「車內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應更正、補充為「車內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比對照片2張暨車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統聯客運大客車內,徒手竊取告訴人 郭錦搖 之財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本件被告所為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統聯客運大客車內竊盜之事實,既已於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逕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有如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曾經臺灣高雄地法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其結果略為: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強迫性疾患、性別認同疾患、其他未註明之衝動控制疾患、適應性疾患伴隨憂鬱心情及輕度智能不足。…被告明顯對偷竊的衝動控制力不佳,…評估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因自我控制障礙和心智缺陷,導致其依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嗣於104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結論略為:被告在臨床上確實有強迫性疾患、焦慮合併憂鬱情緒及對偷竊有衝動控制力不佳,且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已因上述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420號、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96號判決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是因為控制能力不好,才會一直偷東西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286號卷附之104年12月23日偵訊筆錄第2頁),足認被告本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仍不知悛悔,再犯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而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現金數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4286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而於同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3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而於同年8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8日7時25分許之前之某時許,在自台南啟程之統聯客運內,利用郭錦搖熟睡之際,竊取其所有之皮夾內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嗣因郭錦搖發覺皮夾內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錦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被害人郭錦搖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失竊偵查報告1份及車內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檢察官周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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