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鈺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32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鈺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伍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列至第6列所載「於103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3年6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見警卷第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至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鈺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為論罪。另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陳明有前揭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警卷第3頁、第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再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曾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後,其未能記取教訓,儘速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兼衡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5563公克),有上揭鑑驗書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28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上揭用以裝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用以裝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所用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會沾黏上開包裝袋而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毒品。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32號被告蘇鈺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鈺雲前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100年1月5日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427號不起訴處分,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竊盜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甫於
103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1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昌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11日23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與十甲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蘇鈺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中之供述│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真實姓名對照表、銓昕科│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1份│畢釋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被告施用及持有之毒品確││四│非他命1包及衛生福利部│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陳一青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