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思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思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思淵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已改制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部審判庭,下稱中部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勒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已改制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部軍事檢察官辦公室,以下稱中部軍事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文心路4段與青島東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文心會館」租屋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24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彭思淵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派出所內,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彭思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彭思淵(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第45頁正面),又被告於102年9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派出所內,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102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22頁、第48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中部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勒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中部軍事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乙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偵查卷第2頁至第6頁),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對其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詳如首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亦均有卷附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乙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在本案否認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