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順元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停止戒治經撤銷,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於9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沙簡字第482號、90年度易字第19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4日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16日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楊順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5月5日出具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
(三)本院搜索票〈104年聲搜字第999號〉;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張。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四、附記事項:
(一)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對其發生嫌疑時,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因偵辦綽號「 阿姊仔 」、「 妹阿 」之另案被告 周惠敏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對另案被告周惠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發現被告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另案被告周惠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足見警方早有合理懷疑認被告涉有施用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遂於104年4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強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實施搜索,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情,此有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18頁、第19至20頁、第22頁)。是以,本件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對被告製作警詢及採尿前,顯已知悉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嫌疑,嗣被告於警詢過程中始向員警坦承上揭施用犯行,依上開說明,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8、643、1381號判決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104年4月16日製作本案警詢筆錄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周惠敏之前,檢警即已掌握相當事證,鎖定周惠敏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而對周惠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被告於該次警詢中,警方已提示周惠敏與其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而為其確認周惠敏販賣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於104年4月16日之警詢筆錄暨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至17頁)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偵卷第14頁),員警既已對另案被告周惠敏實施通訊監察,足認員警對另案被告周惠敏涉嫌販賣毒品一情,已有所知悉並予以偵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19、643、818、861、1453號判決同此見解)。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