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小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新小字第3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被告填載於信用卡申請書之戶籍地為住所地,向
本院提起訴訟固非無見,惟被告嗣後已於93年8月2日將戶籍
地遷至高雄縣阿蓮鄉,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
可參,顯見被告業已變更其住所地,原告未查,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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