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財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第1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財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玖公克)、注射針筒參支、殘渣袋壹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鄭財登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8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3月9日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
○街○○○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交付置於褲子口袋內注射針筒3支及殘渣袋
1個,並向員警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另再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12公克、驗餘淨重0.065公克)、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5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年4月8日18時1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前,鄭財登騎乘機車不慎自摔,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21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5年4月17日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20日
8時50分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行竊時,當場為警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公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後於同日9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財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均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該實驗室報告日期105年3月25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報告日期105年5月3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報告日期105年5月9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2份在卷可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偵卷〈下稱第1005號偵卷〉第24頁、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10570691300號警卷〈下稱警A卷〉第16頁;屏警分偵字第10531697700號警卷〈下稱警B卷〉第21頁、第1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37號偵卷〈下稱第837號偵卷〉第30頁、屏警分偵字第10531377700號警卷〈下稱警C卷〉第16頁)。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12公克、驗餘淨重0.065公克)、注射針筒3支(105保671編號01至03),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報告日期105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273號、報告日期105年6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
5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偵卷第29頁、第1005號偵卷第31頁)。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1.9公克)及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白色晶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2份、檢驗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警C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押物品清單3份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係於同一時、地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混合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之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
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4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犯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所警員 林志芳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憑(警A卷第1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固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均主動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 黃永和 製作之偵查報告、被告於105年6月23日之訊問筆錄各1份存卷可憑(警B卷第2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偵卷〈下稱第141號偵卷〉第34頁),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已因另案於105年5月24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屏檢玉執字第633號發布通緝,檢察官遂分別於同年5月25日及6月1日簽請就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一、㈢之部分發布併案通緝,而經同署於105年6月7日以屏檢玉偵月緝字第730號就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一、㈢之部分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
5年6月17日始遭緝獲到案等情,有簽呈2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1份、同署撤銷通緝書1份、通緝簡表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偵卷第22頁、第837號偵卷第41頁、第42頁;第141號偵卷第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偵卷第29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一、㈢之部分既已於偵查時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本院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㈠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12公克、驗餘淨重0.06
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白色晶體1包(毛重1.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均已如前述,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分別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105保671編號01至03)、已使用過
注射針筒1支,經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及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該等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㈣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為其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第1005號偵卷第36頁),衡情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個已附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故應將之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105保671編號04)未檢出任何毒品反應,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佐(第1005號偵卷第31頁),該物係被告所有,為其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第1005號偵卷第3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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