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即第三人復興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翁年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 鴻亮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案外人 羅清仁 名下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為強制執行(105年度司執字第8345號),惟系爭土地乃伊信眾出資所購,並登記在伊委員 羅景三 、 翁忠義 、 王慶隆 等3人名下,嗣羅景三身故方以繼承為由登記在羅清仁名下,故羅清仁僅是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此伊就上開執行事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若不停止系爭土地之執行,伊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伊提供擔保就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前揭條文中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以當之。查,聲請人其團體成員若何?有無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有無辦理寺廟登記?聲請人迄未舉證以明。職是,聲請人要無當事人能力,而無起訴或被訴之能力至灼。
三、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雖同法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仍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是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345號
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0號)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案卷查明屬實。
⒉其次,案外人羅清仁現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節,
有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0號民事卷)可稽。職是,縱如聲請人所言,羅清仁僅是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但在聲請人終止渠等雙方間借名關係而依法律行為或經由法院確定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聲請人亦僅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要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⒊基上,聲請人所提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前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準此,本院認為尚無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