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成錫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成錫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成錫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05年1月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於緩刑期間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5年度偵字第34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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