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號
105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天寶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蔣啟明
王振融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5年
1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76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勞保處分書及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均撤銷,並改以職業病核定,給予職業病醫療給付,職業病傷病給付及職業病失能給付(約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嗣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5年5月1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聲明為:
㈠、訴願決定、保險爭議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103年8月7日之申請(103年8月7日至同年8月13日住院醫療之給付),作成給付29,587元之處分;
㈢、被告應依原告103年10月3日之申請(102年10月13日至103年9月16日職業傷病之給付),作成給付215,82
4元之處分。嗣本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1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並於本院審理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為屏東縣各業工人聯合會被保險人,其因長期搬運羊奶致罹患「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前已領取101年10月13日至102年10月12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嗣原告以同一病症「腰椎椎間盤突出症」續申請102年10月13日至同年12月24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時,經被告以103年3月
6日保職簡字第103021005416號函核付至102年10月12日日止,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業經審定駁回在案。
㈡、嗣原告於103年8月7日因「第一至第五腰椎椎間盤退化併椎管狹窄」入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並於同日向被告申請
103年8月7日至同年8月13日住院醫療之給付,及於10
3年10月3日向被告申請102年10月13日至103年9月16日職業傷病之給付,惟經被告認原告所患「第一至第五腰椎狹窄」為普通傷病,並非前開職業病「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後續治療,爰以103年11月11日保職醫字第10360377730號函(下稱甲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爭議審議,甲處分因而確定。
㈢、據此,被告乃再以104年1月5日保職醫字第1036045009
0號函(下稱乙處分)核定原告因「腰椎椎間盤突出症」所申請之職業病傷病給付不予給付,而原告所患「第一至第五腰椎狹窄」按普通疾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10
3年8月10日)給付至出院日(即103年8月13日)計2,
547元;從而,原告上開住院期間由被告所墊付之金額為29,587元,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沖轉收回後,原告尚應繳還27,040元與被告。
㈣、原告不服,就甲、乙處分一併申請審議(惟甲處分已逾法定期間業如前述),經勞動部104年6月23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關於甲處分部分因原告申請審議逾期而不受理,其餘部分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向勞動部提起訴願,亦遭勞動部105年1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760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決定於105年1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就甲處分並未遲誤救濟期間: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顯然涉及限制人民權利之事項,而超越法律授權之外,應不予適用,本件原告雖遲至104年3月4日始申請審議,惟仍應認為係其法律救濟權利之合法行使,且依審議時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5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而為不受理審定者,如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當,勞保局或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本件被告處分顯違法不當,爭議審定以原告之申請逾期而不予受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爭議審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所患「第一至第五腰椎椎間盤退化併椎管狹窄」確與「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屬相同職業病:
上開二種疾病只是用語不同,實質上並無相異之處,原告於101年12月21日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而持續接受高醫藥物治療迄至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進行手術治療前,因同一傷害位置未見改善且有惡化情形,嗣經高雄長庚醫院醫師建議進行手術治療後,始有改善,故應認為是原來職業病之惡化,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亦經高雄長庚醫院醫師診斷認係相同之疾病。而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未針對高雄長庚醫院103年12月23日診斷書作實際審查,即認為原告所患「第一至第五腰椎椎間盤退化併椎管狹窄」是普通傷病,並不可採,又其未診視原告身體現狀,直接認為原告所患職業病之合理治療天數為365天,而未針對原告身體之實際狀況為說明,是其意見僅是粗糙之見解,顯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所為原處分(即甲、乙處分)顯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應均予撤銷等語,並聲明:
⒈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3年8月7日之申請(103年8月7日至
同年8月13日住院醫療之給付),作成給付29,587元之處分;⒊被告應依原告103年10月3日之申請(102年10月13日至
103年9月16日職業傷病之給付),作成給付215,824元之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因長期負重致「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依醫理見解認經治療1年應可恢復工作能力,故原告向被告申請之職業病傷病給付,被告於103年3月6日以保職簡字第103021005416號函核付至102年10月12日止。
㈡、又原告所患「第一至第五腰椎狹窄」是否係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後續治療,被告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調閱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卷申請書件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送請2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而經其認非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後續治療,從而被告據以核定原告所患之「第一至第五腰椎狹窄」屬普通傷病,且與目前為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表列職業病之「腰椎椎間盤突出症」,非同一病症,而非勞工保險之職業病,被告乃以甲處分否准原告職業病醫療給付之申請,而甲處分於103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自翌日(即103年11月13日)起算於104年1月11日屆滿60日,惟因該日為星期日,是救濟期間應順延至104年1月12日截止,然原告遲至104年3月4日始對甲處分表示不服,顯已遲誤法定不變期間,被告乃依法不予受理爭議審議。
㈢、甲處分既因原告未於期間內申請審議而確定,甲處分之效力已告確定,故就原告申請102年10月13日至103年9月16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原告依甲處分核定原告因「腰椎椎間盤突出症」所請102年10月12日以後之職業病傷病給付不予給付,至所患「第一至第五腰椎狹窄」則按普通疾病辦理,並自原告得領取之傷病給付2,547元沖轉收回後,請原告繳還被告墊付之醫療費用差額27,040元,依法並無不合。
㈣、末被告之核定,已依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調查,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作成處分,是原處分均並無任何瑕疵或違法之處。另原告主張職業病傷病給付為215,824元,計算係有誤,實應為199,824元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2年12月24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高醫102年12月24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被告103年3月6日保職簡字第103021005416號函、勞動部103年6月27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原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甲處分、原告103年10月3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高雄長庚醫院103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高醫103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乙處分、甲處分及乙處分送達郵務記錄、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72至73頁、第77至80頁、第1頁、第33頁正反面、第3至4頁正反面、第34頁正反面、第44至47頁、第53至61頁及訴願卷第39頁),故上開事實均應堪認屬實。從而,本件爭點厥在:
㈠、原告就甲處分之爭議審議申請是否遲誤救濟期間?
㈡、被告據甲處分否准原告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102年10月13日至103年9月16日日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並按普通疾病辦理給付原告住院醫療費用2,547元,且於沖轉收回後請原告繳還27,040元,是否適法?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其情形申請相關給付: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及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及第34條分別訂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及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
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及第19條亦訂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屏東縣各業工人聯合會被保險人,其長期從事搬運羊奶之工作等情業如前述,是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其中第3類第3.5項規定長期彎腰負重引起的腰椎椎間盤突出為職業病,其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為長期從事彎腰負重工作等與椎間盤突出有明確因果關係之職業)可知,原告若經認定罹患職業病,自可申請職業傷病補償費;若否,於符合普通傷病之情形,亦得依前開規定申請普通傷病補助費,合先敘明。
㈡、甲處分部分:⒈原告就甲處分之爭議審議申請確已遲誤救濟期間:
原告主張:以勞工保險爭議之審議程序如何、審議決定之性質如何,有無救濟途徑以及如何救濟,勞工保險條例均未設明文規定,而僅概括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惟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之條款,是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使逾期申請者,喪失法律救濟之機會,顯然涉及限制人民權利之事項,而超越法律授權之外,與司法院釋字第367號、第394號解釋意旨不符,且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不予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雖遲至104年3月4日始為爭議審議之申請,仍係法律權利救濟之合法行使云云。惟查:
⑴、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條亦表明:「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8號解釋以及釋字第394號解釋意旨,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勞工保險給付爭議事項之審查程序、申請審議所需備置之文書表件、審查機構之組織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就授權明確性而言尚無違背。且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所定之申請審議期間,較之於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多出1倍,並無減損或限制人民之權益之情形。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有關「60天申請審議期間」之規定,仍屬前述勞工保險給付爭議審查之程序事項,並未逾越勞工保險條例之授權範圍,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項並無違背,自得作為本件審理之依據。至於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係就違反法律規定變更營業稅報繳主體,所為釋示;又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則對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而逕行以法規命令訂定對營造業者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情形,而為闡示,核與本件情節不同,殊難據以認定上開審議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73號裁定參照),故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⑵、再按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
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
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申請人在第1項所定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勞保局為不服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但應於30日內補送審議申請書;及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至3項與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訂有明文。
⑶、從而,甲處分既業於103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郵
務送達記錄(見原處分卷第46至47頁)在卷可查,自翌日(即103年11月13日)起算,應於104年1月11日屆滿60日,惟因該日為星期日,故救濟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104年1月12日截止,然原告遲至104年3月4日始對甲處分表示不服,顯已遲誤法定不變期間至明,而原告迄今尚未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本院因認原告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審議無訛。原告既遲誤救濟期間,是被告據此就原告甲處分之爭議審議為不受理之審定,自屬適法而無違誤。甲處分既業已確定,並有形式之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而為有效之行政處分,本院即屬無從再予審查該處分之合法性,而應受該處分之拘束。
⑷、綜上,本件原告就甲處分提起爭議審議逾期,業據原
爭議審定認定明確,則原爭議審定認本件甲處分爭議審議申請不合法而予以不受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起訴徒執前詞任意指摘甲處分違法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依據醫師專業意見所為之甲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⑴、至本件原告雖另主張業因長期搬運羊奶致「腰椎椎間
盤突出症」,並持續接受治療中,復於103年8月7日因第一至第五椎間盤退化併椎管狹窄於高雄長庚醫院進行手術,此為相同病名以不同方式描述,故為相同病症,因而據以申請職業傷病補償費云云。惟經被告調取原告就診病歷併全案資料送專科醫師審查後,據醫師表示:「個案於103年8月7日至同年月13日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出院診斷為第一至第五腰椎退化性背痛及第一至第五腰椎椎間狹窄,上述病症為退化性疾病,屬普通傷病,並非原有椎間盤突出之後續治療。103年6月21日腰椎椎間盤核磁共振檢查,第一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退化、膨出,第三至第五腰椎滑脫,椎間狹窄,上述影像變化為退化性病變,屬普通傷病」等情,有醫師審查結果單(見原處分卷第32頁)在卷可稽。
⑵、而「職業傷病審查」之認定,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
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職業傷病能力之限制,及司法權、行政權分立之原則,原則上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故有關行政機關對職業傷病之專業認定,除有恣意或違法等例外之情形外,行政法院原則上均應予尊重。從而,被告於審核勞工保險之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明文規定,被告或勞動部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被保險人就醫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在無法確定傷病醫療期間時,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作為行政裁量之基礎。且行政法院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係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是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上揭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外,行政法院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
⑶、從而,本院經審查後,認為被告依據審查醫師之醫理
解見而判斷否准原告之申請時,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及其他違法情事,且被告所依循之醫理見解,係被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調閱相關病歷,依職業傷病審查原則,參酌專業醫事之醫理見解,且前開特約專科醫師均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審定合格之醫師,其專業意見自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故被告依據上開專業意見所為之處分,於法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㈢、乙處分部分:⒈被告據甲處分否准原告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102年10月13
日至103年9月16日日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並無不法:
⑴、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可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甲處分因原告遲誤法定不變期間而業已確定等
情已如前述,甲處分既有形式之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而為有效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規定及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據甲處分認定原告之申請不符合職業病之構成要件,而否準原告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102年10月13日至103年9月16日日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自屬適法無訛。
⒉被告按普通疾病辦理給付原告住院醫療費用2,547元,且於沖轉收回後請原告繳還27,040元,亦屬適法:
⑴、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
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及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及第2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情形既經認定非屬職業病而為普通傷病等
情業經本院闡述如前,是被告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給付原告普通傷害補助費。再被告已為原告墊付29,587元乙情,有衛福部中央健康保件署103年11月4日健保高字第1036141658號函(見原處分卷第
2頁)附卷可憑,是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4項於扣除前開普通傷害補助費2,547元後,請原告繳還27,040元,自亦於法有據無訛。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即甲、乙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3年8月7日之申請(103年8月7日至同年8月13日住院醫療之給付),作成給付29,587元之處分,及應依原告103年10月3日之申請(102年10月13日至103年9月16日職業傷病之給付),作成給付215,824元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