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佔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10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調偵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竊佔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之犯行,依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意見,惟因現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而被告自偵查中起即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之98年3月6日於本院民事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一萬元,並將所竊佔之土地回復原狀,而被害人則對本案不再追究,此有本院民事庭98年度屏簡移調字第
9號98年3月6日調解筆錄可憑,而檢察官當庭亦稱經向被害人查詢結果,被告確已履行和解條件,故本案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已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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