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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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17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7年4月7日8時55分許,至甲○○、乙○○父女位在新竹縣○○鄉○○路○○○號之麵攤處,佯作顧客點叫麵食,再趁甲○○、乙○○疏於注意之際,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錢箱與乙○○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提款卡3張,行動電話1支),得逞後旋而離去。嗣甲○○、乙○○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新竹地檢偵卷第39-4
0頁、本院98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乙○○證述上開失竊情形可資佐證(見新竹地檢偵卷第11、14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在同一麵攤處竊取被害人父女所有之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於同一犯意,依通常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以一行為接續侵害被害人父女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53號亦同此認定)。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多次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拘役20日確定,在尚未執行之際,竟仍繼續犯下多起竊案,於97年3月25日起另遭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3、1137、1224、1326、2226、3266、4371、5009號,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6、61
5、839、8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強制工作3年確定),可見被告未因經歷刑事偵審程序而記取教訓,亦未因有案在身而知所警惕,猶犯下本件竊案,確應責難;再被告自承犯案動機係因甫經生產,需款養育幼兒,但當時找不到工作等語(見本院98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其僅為謀取財物即起意行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仍然可議;且被告供承竊取被害人父女之錢箱、皮包得逞後,旋即將其中錢財取用花罄,其餘盜贓物則予以丟棄(見本院98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致被害人追索無著,平白造成他人財產損害與生活不便,犯罪結果影響不低;惟念被告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