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於97年9月18日裁定自97年9月19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其所提更生方案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具狀表示不同意而未獲債權人可決,有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48號案卷可稽。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明文,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配偶創業投資失利,開設朵樣洋行小規模營業活
動以增加收入並彌補損失,惟仍因虧損結束營業(經營期間自96年11月至97年3月31日止),致積欠高額債務(參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卷宗第34頁之聲請人補正相關資料說明),固經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然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據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第35頁(共47頁)資料顯示,聲請人至97年
7月1日止,遭停用信用卡之張數達26張,其中強制停卡張數為15張,並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3日陳報狀可知聲請人至96年10月16日止,有多筆非一般生活費用之支出,且與上開小規模營業活動無涉,故聲請人債務之形成,非僅因經營朵樣洋行所生。
㈡次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薪資收入約18,500元,原曾同意願
以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1,700元之金額、分32期做為更生方案清償之金額,清償成數可達16%,嗣又將每期清償金額更改為10,200元,其餘償還條件仍同,此有債務人於98年3月2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可參,是該還款總金額僅約佔債務總金額2,485,111元之13.13%;且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中,債務人仍將非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即聲請人配偶之父親 古隆義 、母親 古余朝陽 列為其應扶養之對象,並載明每月負擔生活費用共計5,000元。是以,依聲請人現有收入,應有再為提高每月還款金額之能力,以促使更生方案儘可能獲債權人之可決,尚難認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
三、綜上,本件既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則本院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
爰依首揭條例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8年4月22日。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