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屏東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06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6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迄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14日23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並改掛其所有之PKM-486號機車車牌,以掩人耳目。嗣於97年10月23日11時2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鑰匙1支。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無訛,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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