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列當事人就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為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惟其餘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仍應予停止。)。就債務人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對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 鍾佩真 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債權人正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實施強制執行程序(97年度執字第45747號),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誤。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斟酌實際需要及參酌上開條例第48條第2項但書,對於債務人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之意旨,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鄭靜芳附表:
┌────────────────────────────────────────┐│97年度執字第45747號財產所有人:鍾佩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屏東縣│屏東市│豐田││478│建│1698│萬分之69││├───┼────┴───┴───┴──────┴─┴─────┴──────┤││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2847│屏東縣屏東市豐│14層樓│10樓層:77.35│含陽台8.75│全部││││田段478地號│鋼筋混││平方公尺、│││││--------------│凝土造││雨遮1.76平│││││屏東市○○路2│││方公尺及共│││││巷52號10樓│││有部分2875││││││││建號│││├──┼───────┴───┴───────────┴─────┴────┤││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2875建號持份萬分之63│└─┴──┴──────────────────────────────────┘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