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15號原告 李文中 訴訟代理人 周致廷 律師被告 孟玉梅
鄭淑惠 李昭懿 訴訟代理人 陳達明 被告 吳雍華
鍾信吉 陳 黃阿美 訴訟代理人 陳碧琪 被告 葉賢輝
蔣秀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伯旦 被告 黃肇南
王統 李淑珍
侯斐媛
蘇茂仁
姚蘊正
鍾志 洪秀枝 黃大鈞 (即 范寶瑰 之繼承人)
黃大維 (即范寶瑰之繼承人)
陳 黃美英
王喜榮
章雪卿 金玉鳳 蔣忠輔
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玲 被告 楊俊廉
曾碧珠 冉長中
范承隆 (即 范騰芳 之繼承人)
范子健 (即范騰芳之繼承人)
范子昌 (即范騰芳之繼承人)
范寶均 (即范騰芳之繼承人)
范寶昀 (即范騰芳之繼承人)
范子華 (即范騰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范子昌、范子健、范承隆、范寶均、范寶昀、黃大鈞、黃大維、范子華等,應就被繼承人范寶瑰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4、6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4及坐落其上同段7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應有部分萬分之382等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進行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662地號暨其上同段71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嗣於110年10月12日,撤回對被繼承人范寶瑰之起訴,改列其繼承人范子昌、范子健、范承隆、范寶均、范寶昀、黃大鈞、黃大維、范子華等為被告,並變更聲明:「㈠兩造共有如附表2所示之建物、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價金比例分配之。㈡被告范子昌、范子健、范承隆、范寶均、范寶昀、黃大鈞、黃大維、范子華等,應就被繼承人范寶瑰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4、6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4及坐落其上同段71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382等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者,並係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非當事人為當事人者,同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經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孟玉梅、鄭淑惠、吳雍華、鍾信吉、葉賢輝、黃肇南、王統、李淑珍、侯斐媛、蘇茂仁、姚蘊正、鍾志、洪秀枝、黃大鈞、黃大維、 陳黃美英 、王喜榮、章雪卿、金玉鳳、蔣忠輔、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楊俊廉、曾碧珠、冉長中、范承隆、范子健、范子昌、范寶均、范寶昀、范子華等,經合法通知,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惟已荒
廢多日,而有外牆帷幕及玻璃破損、外牆磁磚隆起掉落之情形,自104年起即多次遭臺北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惟因共有人人數過多,致無法達成修繕及管理方案之共識,是系爭房地實有藉由分割消彌複雜共有狀態之必要。
㈡又若系爭房地採原物分配之方式進行分割,將有過於零碎、大幅減損經濟價值之虞,是以,原告爰依法請求系爭房地應准予變價分割。
㈢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鍾信吉陳述以:「那裡已經荒廢3、40年了,要租也租
不出去,我的持份才1點多坪,如果磁磚剝落還要花錢的話,那我寧願拍賣。」等語。
㈡被告蔣秀捷則以:「本件拍賣分割,我們最在意的是價錢的
問題,價錢要先解決,由原告提出或原告認為合理有其盲點存在,是否本件能請估價師公會來估價,因為就我們所知,土地的公告現值與市價也許差了好幾倍,所以估價師估價的時候是以市價來估,估出來應該是最公平了,比原告提出來的公正多了,應由估價師估出來的價錢讓我們來討論,並幫我們列表算出我們的持份及價錢,至於估價師的費用,既然是原告提出要共有物分割,我建議由原告去繳費,因為若由被告平分很麻煩,由原告繳納較為單純,而且這是原告提出來的,我希望費用由原告出,並由法院請估價師來估價比較有公信力,我認為這樣比較好進行下面的動作,是一個好的開端。」等語。
㈢被告王統則以:「我贊成變賣分割,但書狀中我看不到變賣
的價錢、方法,不知如何同意,我認為比較公正的方法,應該請估價師來估價,或是由原告提出較合理的單價來說服我們,我認為比較恰當,如果隨便同意原告變賣,則我不知道後來會如何發展,再者,被告27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與原告是同一人,很難不讓人擔心是否有什麼安排,損害到我們被告這些人的利益,如果可能,我希望請求庭上應提出估價師公會的估價報告,或原告認為其他合理的價錢,再來談和解、調解的事情。」等語。
㈣被告章雪卿則以:「我們原則是要處理,但我尊重被告蔣秀
捷及王統的說法,就是要有公正、合理的收購價。」等語。㈤被告楊俊廉則以:「我不同意變價分割,理由是他可能以後
透過拍賣價格很低,我建議現在有一個危老條例的機制,或都更個案處理的方式會是一個比較好的方式。」等語。
㈥被告曾碧珠、冉長中則以:「我的意見同被告蔣秀捷、王統
等。」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地應准予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房地應係兩造所共有,而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
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應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原告以系爭房地共有人之身分,請求就系爭房地進行分割,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㈡被告范子昌、范子健、范承隆、范寶均、范寶昀、黃大鈞、黃大維、范子華等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復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范子昌、范子健、范承隆、范寶均、范寶昀、黃大鈞
、黃大維、范子華等雖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已共同取得被繼承人范寶瑰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權利,惟迄未據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系爭房地之地籍謄本再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之同時,一併請求被告范子昌、范子健、范承隆、范寶均、范寶昀、黃大鈞、黃大維、范子華等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屬有據,應予准許。㈢系爭房地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查系爭房地之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原物
分配為原則,惟本件當事人等均未提出適宜之原物分配方案供本院參考;又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多達33人,如採原物分配之方式進行分割,將導致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複雜化,而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有減損系爭房地經濟價值之虞,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房地應難認適宜以原物分配之方式進行分割。準此,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使用之現狀、原物分配困難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仍有優先承買權得行使等情,認系爭房地應准予以變價之方式進行分割,並將所得之價金按附表一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方為公允。從而,原告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進行分配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范子昌、范子健、范承隆、范寶均、范寶昀、黃大鈞、黃大維、范子華等,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系爭房地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進行分配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另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屬有據,然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從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陳薇晴附表一、編號類別不動產共有人權利範圍價金分配比例1建物臺北市中正區城中段2小段7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122號4樓面積:197.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孟玉梅萬分之1194萬分之1194鄭淑惠萬分之356萬分之356李昭懿萬分之220萬分之220吳雍華萬分之266萬分之266鍾信吉萬分之270萬分之270 陳黃阿美 萬分之346萬分之346葉賢輝萬分之248萬分之248蔣秀捷萬分之268萬分之268黃肇南萬分之300萬分之300王統萬分之334萬分之334李淑珍萬分之288萬分之288侯斐媛萬分之300萬分之300蘇茂仁萬分之330萬分之330姚蘊正萬分之484萬分之484鍾志萬分之288萬分之288洪秀枝萬分之544萬分之544 范子昌公同 共有萬分之382公同共有萬分之382范子健范承隆范子華范寶昀范寶均黃大鈞黃大維陳黃美英萬分之210萬分之210王喜榮萬分之250萬分之250章雪卿萬分之114萬分之114金玉鳳萬分之300萬分之300蔣忠輔萬分之320萬分之320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萬分之1186萬分之1186楊俊廉萬分之240萬分之240曾碧珠萬分之370萬分之370冉長中萬分之282萬分之282李文中萬分之310萬分之310編號類別不動產共有人權利範圍價金分配比例2土地臺北市中正區城中段2小段661地號土地面積:1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630孟玉梅萬分之73萬分之73鄭淑惠萬分之22萬分之22李昭懿萬分之14萬分之14吳雍華萬分之17萬分之17鍾信吉萬分之17萬分之17陳黃阿美萬分之22萬分之22葉賢輝萬分之15萬分之15蔣秀捷萬分之17萬分之17黃肇南萬分之19萬分之19王統萬分之21萬分之21李淑珍萬分之18萬分之18侯斐媛萬分之19萬分之19蘇茂仁萬分之21萬分之21姚蘊正萬分之30萬分之30鍾志萬分之18萬分之18洪秀枝萬分之34萬分之34范子昌公同共有萬分之24公同共有萬分之24范子健范承隆范子華范寶昀范寶均黃大鈞黃大維陳黃美英萬分之13萬分之13王喜榮萬分之16萬分之16章雪卿萬分之7萬分之7金玉鳳萬分之19萬分之19蔣忠輔萬分之20萬分之20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萬分之79萬分之79楊俊廉萬分之15萬分之15曾碧珠萬分之23萬分之23冉長中萬分之18萬分之18李文中萬分之19萬分之19編號類別不動產共有人權利範圍價金分配比例3土地臺北市中正區城中段2小段662地號土地面積:1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630孟玉梅萬分之73萬分之73鄭淑惠萬分之22萬分之22李昭懿萬分之14萬分之14吳雍華萬分之17萬分之17鍾信吉萬分之17萬分之17陳黃阿美萬分之22萬分之22葉賢輝萬分之15萬分之15蔣秀捷萬分之17萬分之17黃肇南萬分之19萬分之19王統萬分之21萬分之21李淑珍萬分之18萬分之18侯斐媛萬分之19萬分之19蘇茂仁萬分之21萬分之21姚蘊正萬分之30萬分之30鍾志萬分之18萬分之18洪秀枝萬分之34萬分之34范子昌公同共有萬分之24公同共有萬分之24范子健范承隆范子華范寶昀范寶均黃大鈞黃大維陳黃美英萬分之13萬分之13王喜榮萬分之16萬分之16章雪卿萬分之7萬分之7金玉鳳萬分之19萬分之19蔣忠輔萬分之20萬分之20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萬分之79萬分之79楊俊廉萬分之15萬分之15曾碧珠萬分之23萬分之23冉長中萬分之18萬分之18李文中萬分之19萬分之19附表二、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孟玉梅萬分之11942鄭淑惠萬分之3563李昭懿萬分之2204吳雍華萬分之2665鍾信吉萬分之2706陳黃阿美萬分之3467葉賢輝萬分之2488蔣秀捷萬分之2689黃肇南萬分之30010王統萬分之33411李淑珍萬分之28812侯斐媛萬分之30013蘇茂仁萬分之33014姚蘊正萬分之48415鍾志萬分之28816洪秀枝萬分之54417范子昌連帶負擔萬分之38218范子健19范承隆20范子華21范寶昀22范寶均23黃大鈞24黃大維25陳黃美英萬分之21026王喜榮萬分之25027章雪卿萬分之11428金玉鳳萬分之30029蔣忠輔萬分之32030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萬分之118631楊俊廉萬分之24032曾碧珠萬分之37033冉長中萬分之28234李文中萬分之310